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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紹堅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上午9時45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202巷之1社區大廳,到場時盧○○稱為該社區現任主委,正進行社區保全及總幹事交接,但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紹堅(下稱抗告人)到場後阻止社區監察委員丁○○進行儀器操作、阻止管理委員會所聘請鎖匠開鎖,而丁○○也稱抗告人有對其推擠而妨礙丁○○行使社區管理委員相關權利等情形,其等並向員警表示提起強制罪告訴,員警乃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以抗告人涉犯強制罪嫌告知權利後進行逮捕,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說明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現場影像翻拍截圖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上開資料可認盧○○自稱為社區主任委員並進行社區管理,抗告人大聲制止或阻止行為,丁○○自稱為社區監察委員並進行社區管理時遭抗告人推擠,且在場有人稱要提起強制告訴,員警在現場以形式上認抗告人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阻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有強制罪之犯罪且在犯罪實施中即時發覺,以現行犯逮捕,自有相當理由,經審查後,於法並無不符。

㈡抗告人雖主張該社區的管理或主任委員的選任間發生爭議,

雙方仍在訴訟中,其接受盧○○、丁○○之另一方聘任、管理社區安全等語,然此為實體上之答辯,抗告人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附此說明。是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丁○○、張○○以其涉犯強制罪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訊問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警方以抗告人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訊問後,諭知抗告人限制住居,故抗告人現已回復自由,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現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主張伊未有推擠他人、妨害或對他人強行作為,警察到場就直接逮捕並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並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重新檢視卷內相關事證等情,應由日後承辦強制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依據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