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仁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仁傑(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發還員警所查扣之文件夾(含夾內文件)13件、外接式硬碟2個、隨身硬碟2個、數位影像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及所有線材等物,考量上開扣押物與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待釐清,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可能有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應予駁回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⑴111年7月8日具狀聲請發還「文件夾(含夾內文件)13件、外接式硬碟2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所有線材等物」(見聲字卷第3頁);⑵111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至143之文件、(未編號)隨身碟(32G)2個、編號116至160抗告人所有之存摺、編號
48、49、70、87之印章、(未編號)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未編號)Mac mini電腦主機及電源線」(見聲字卷第10頁);⑶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聲請發還「(未編號)隨身硬碟2個、數位影像光碟1片」(見聲字卷第17頁),原審僅就「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及「11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詢問檢察官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並以檢察官函覆:扣案證據與案情高度相關,有隨審理過程、被告抗辯等變化而有使用之可能,衡量發還該等扣押物之利益,與發還後影響本案審判程序調查、進行此不可回復之風險,建請駁回其聲請等語之意見,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而未就抗告人其餘聲請發還之物為准駁,已難認適法。㈡稽之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似僅列抗告人扣案電腦資料及擷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就本件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且刑事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