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許義明被 告 林梓安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梓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許義明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並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原審雖於111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然因該案尚未確定,自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是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從而,被告既非原審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即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雖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但其具保責任仍然存在,尚未免除,亦不宜准其退保。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11年6月24日宣判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9年,雖可上訴而未確定,然希望能將抗告人具保之700萬(保證金共2千萬元整)退還抗告人。
該案判決中抗告人也被判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感到非常疲憊難過,當初為追求理想不求回報為民政府打拼,卻受前秘書長林志昇與其配偶即被告詐騙吸金洗錢陷害,讓抗告人非常痛心。現在被告與其支持者仍在網路上大言不慚說司法不公、政治迫害,並以臺灣女版曼德拉名義成立FB社團,甚至利用臺灣民政府名義招生收錢上課,繼續向無辜民眾吸金,毫無悔意。抗告人具保之700萬元都是無辜受騙成員的錢,希望能發還讓抗告人還給他們,讓被告自己去找具保人補足700萬,若因不能補足保證金而再受羈押,亦為抗告人所樂見,起碼不要讓被告繼續保釋在外欺騙無辜民眾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修正後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業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並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僅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至修正理由雖僅敘明「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而僅論述被告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然上開條文於修正前,被告並無從聲請退保,修正後則被告、具保之第三人均得聲請退保,修正理由因此著重於賦予被告退保聲請權之說明,當可理解;而被告無力負擔保證金或面臨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時,既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由強令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不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此對照上開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亦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以免過度限縮具保人之聲請條件,益徵明瞭。從而,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具保之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從而,無論是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700萬
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並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24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業已敘明其個人事由,表明不願
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之意,原審既未就此使被告及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願意以提供其他具保人、接受羈押等其他替代方式保全、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原裁定未使被告及抗告人表示意見以釐清是否有其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即逕以具保責任尚未免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酌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