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建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銘(下稱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所載内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抗告人在與告訴人博德孚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和解之初,衡量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抗告人雖依和解内容各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告訴人共計150萬元,然此後即未依和解内容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足見抗告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和解成立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發生,且抗告人經營中古車進出口銷售業務多年,對於中古車進出口市場波動情形應有相當認識,況若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避免告訴人認其無履行意願,受刑人另於訊問時辯稱其因更換手機,而無告訴人之聯絡資料,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說明云云(見原審法院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撤緩更一卷】第46頁),然告訴人為登記在案公司,其聯繫方式可由網路搜索得知,受刑人僅憑上述辯解而稱其無法依約給付,非無履行意願云云,實難憑採。
㈡抗告人提出之陳證1採購函、陳證2交易信用狀草稿所示契約
當事人非抗告人、陳證2僅為草稿而未經買賣雙方簽署、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之乙方(中間人)姓名欄雖有抗告人之姓名,但乙方簽章欄未經簽名或蓋印,亦未經相關單位公證,上述文件之真實性與否均非無疑。另陳證1所載之採購對象公司名稱、地址與陳證3所載之外貿傭金合同所載供貨商公司名稱、地址非屬一致,則上開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非無疑問。再陳證1採購函所載出具日期「111年6月16日」早於陳證3外貿傭金合同所載簽約日期「111年7月1日」,難認陳證1之油品交易係由抗告人仲介成立,則抗告人稱其於陳證3中可獲取之傭金即難認有據。㈢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訊問時,雖陳明希望告訴人同意寬限
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允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一併給付第3、4期款,然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表明告訴人無法同意此給付方式,願與抗告人就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再行協商,但抗告人卻未就業已預期未履行之第3期款,提出部分給付等其他可行之給付方案,致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此有原審訊問筆錄、辯護人111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111年7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撤緩更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第97頁),益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綜上可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足見受刑人有履行和解筆錄之誠意,而非故意不履行。因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嚴重影響受刑人之二手車進口業務,實難履行110年12月31日到期之200萬債務。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協談和解條件時,考量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確診累積人數僅有600人,原本預期經營之二手車進口業短期內可以穩定,考量己身經濟能力,仍須分5年才能攤還,詎新冠肺炎卻於110年5月在國內進入社區感染階段,並且陸續宣布進入全國第二級警戒、第三級警戒,每日新增確診人數高達2萬多人,顯見協談和解當時,抗告人無從知悉半年後國內疫情爆發並對於國內經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進而重創抗告人所經營之二手車進口生意,因此抗告人嗣後因疫情無法向告訴人履行第3期款,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㈡抗告人111年7月15日向原審所呈之陳證3外貿佣金合同設有保
密條款,因此抗告人無法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提供所有油品交易相關往來資料,又抗告人非油品買賣之交易雙方,故抗告人所提供之原審陳證1採購函、陳證2交易信用狀,未記載抗告人姓名,乃屬當然。抗告人因本案需要,且為避免違反雙方合約保密條款內容,始取得採購函及交易信用狀,抗告人於111年7月1日簽訂外貿傭金合同前,已就雙方油品經銷仲介契約有口頭約定,本件原確定判決給予抗告人緩刑5年,而原審僅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第3期款200萬元即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顯違背比例原則。綜上,原審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質疑均無可採,敬請鈞院給予受刑人時間,受刑人必會盡速履行第3期之款項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即臺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所載内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該判決於110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7頁至第26頁)。又抗告人除於上開判決前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告訴人各75萬元,共計150萬元外,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未再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款項,亦與未告訴人聯繫,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撤緩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111年2月16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5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其於和解筆錄成立時當已
考量相關條件,且原確定判決始會以該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之緩刑,則原確定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況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發生,受刑人自106年起即與告訴人合作中古車銷售業務,可知受刑人經營中古車進出口銷售業務多年,對於中古車進出口市場波動情形應有相當認識,其二手車進出口買賣業務將受疫情影響一節非無從預料,然其既仍同意以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係評估己身資力所為,則其事後辯稱收入遭新冠肺炎影響而減少,即難遽謂係未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㈢又抗告人雖稱提出原審陳證1至3及本院抗證3至5、抗證7,認
足供擔保其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能力,然經本院詢問抗告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抗告人提出將於111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清償部分第3期款100萬元,再於111年12月31日前同時給付剩餘之第3期款100萬元,並同時給付第4期款390萬元之還款計畫,經抗告人與告訴人協商後,承諾於111年9月23日還款100萬元,111年12月31日前還款490萬元,嗣又表示希望能寬延至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10年12月31到期之第3期款200萬元及111年12月31日到期之第4期款390萬元,然抗告人迄今猶全未給付等情,有抗告人還款承諾書、外貿佣金計畫、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21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抗證7即外貿佣金計畫所載,訂單完結為111年10月底,而執行完合同7日內將一次性給付抗告人佣金美金75,000元,抗告人理當已取得該筆佣金,然抗告人卻未依承諾還款,且抗告人所稱「將於年底前取得佣金,足以於年底向告訴人履行緩刑負擔」,迄今亦全未履行。抗告人迄今未向本院陳明何以未能依前開承諾書之內容給付,甚或有何其他可行之給付方案,益徵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苟抗告人確有改過遷善,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負擔之意,理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縱未能如期給付,亦應積極聯繫告知未能如期給付之原因,以避免告訴人認其無履行意願,抗告人一再違反其所承諾之還款計畫,且未陳明原由,其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顯然不足,難認確有衷心悔悟,且已見抗告人逃避應負責任,及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之態度。再衡以抗告人除於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前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告訴人各75萬元,共計150萬元外,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已有到期之第3期款200萬元,第4期款390萬元,共計590萬元屆期未給付,已逾尚未給付金額之33%(計算式:590萬元÷1767萬元=0.33,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亦已達全部和解金額1917萬元【即75萬元+75萬元+1767萬元=1917萬元】之31%(計算式:590萬元÷1917萬元=0.31,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且依和解筆錄三、㈢應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稽,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無裁量權濫用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