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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佩玲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吳佩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1年8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所提之「聲請刑事延押抗告狀」僅載「...被告吳佩玲於法定期間內遞狀聲請刑事延押抗告狀並隨後補足抗告理由狀陳述狀」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提出之前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3日,計至同年月27日,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六),而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11年8月29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並未於111年8月29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抗告人固於111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延押理由狀」,惟內容僅空泛載敘「...本人吳佩玲於111年8月10日遞抗告延押狀,補述理由狀將於法定期間內20個工作天,於111年9月6日前遞交理由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難認抗告人已補正其抗告理由,是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