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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傳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傳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該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㈡依上開判決所付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與林孟漢連帶給付告

訴人林秀華53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6萬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7萬元;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9萬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0萬元;自112年6月25日前給付51萬元予告訴人,意即迄今至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60萬元。

㈢惟受刑人竟僅給付告訴人26萬元,與緩刑條件差距甚大。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復稱: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沒有要還,如果要還的話不會一年只有還2萬,每次都是我催款他才還等語,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㈣上開判決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

要,顯寓有在受刑人連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且該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詎其迄今連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均尚未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臺南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林秀華於臺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為證人身分,原裁定全文將林秀華認定為告訴人,對受刑人顯有不公。

㈡林秀華於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案件向受刑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認定免連帶賠償1000萬元。

㈢受刑人與林秀華於臺南地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已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無罪判決,因為受刑人與林秀華都是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的被害人,受刑人願意在民事勝訴之情形下,接受扣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求償後剩餘之賠償責任,本件刑事案件受有罪緩刑判決後,親友皆鼓勵上訴追求無罪判決,但受刑人個性忠厚老實,願意接受法律教誨。

㈣107年3月6日調解筆錄成立時,受刑人不知道林秀華以相同期

間內的和旺公司虧損資料,代位投保中心向和旺公司及劉永祥等人之求償是否勝訴,才會做成上開調解筆錄,但投保中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6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勝訴,劉永祥等人需賠償7390萬5414元,受刑人懇請調查林秀華可獲賠償金額,在不重複求償的情形下,調解筆錄需要重新議定或失效。

㈤受刑人自前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從未接過林秀華任何形式的

催款,受刑人已年近74歲,疫情關係也無收入,因皮膚癌與毛細孔角質化隨時復發,醫生囑咐要減少外出曬太陽勞作,妻子也在居家長照,每月收入約3萬元,受刑人並無故意處分資產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林秀華聲請對受刑人假扣押的土地尚在受刑人名下,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恢復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前開臺南地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該判決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以107年10月24日南檢銘子107執緩569字第1079049294號函通知應依上開條件賠償告訴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臺南地檢署,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通知業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26萬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臺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係經林秀華向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所為之判決,林秀華自係該案之告訴人無訛。

⒉又受刑人主張其業經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案件

認定免連帶賠償100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未見受刑人提出事證可資佐證,已無從認定受刑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縱使受刑人所述實在,亦與臺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一節無涉。

⒊再者,前開調解筆錄雖亦載有「日後如投保中心就兩造共同

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名義投資之『和旺』公司股票求償結果有實際獲償,聲請人願將其實際獲償金額二分之一給付予相對人林傳銘」等內容;然此並非臺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與受刑人是否另有權利可對告訴人請求本屬二事,不論告訴人日後向和旺公司求償之實際獲償金額為何,均不影響受刑人仍須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之認定。⒋上開臺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

,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與林孟漢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另審酌受刑人與林孟漢共同牟求私利,在徵得客戶即告訴人之同意後,違反規定從事代操,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為業已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之常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經營之期間、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有告訴人1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自述之虧損金額,暨受刑人陳明高職畢業,先前係從事機械五金之業務人員,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判處上開罪刑。復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之諒解,願給予緩刑之宣告,佐以該調解條件,受刑人及林孟漢需於未來數年間,支付至少531萬元之賠償數額,倘因本案之論罪科刑,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不僅將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調解條件之履行亦將更為艱難,執此各情以觀,認受刑人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確保受刑人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而命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為履行。

⒌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

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上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是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不僅未依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至今僅給付26萬元予告訴人,與緩刑條件應履行之給付金額相差甚大。且受刑人倘確如其所辯,因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導致無法按時還款,大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或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受刑人卻捨此不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並傳喚調查,仍未就何以未按條件履行乙節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自無不合。

㈣綜此,受刑人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