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福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李福民所提書狀雖記載「刑事自訴抗告狀」,實係提起上訴之意,先予敘明。自訴人對被告孫家棟涉犯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駁回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文書交予同居人薛鳳○蓋章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自訴人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惟自訴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自訴抗告狀」所蓋原審收狀戳即明。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已於上訴期間20日內之111年6月7日提出「刑事自訴再審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雖因自訴人誤用「再審」字樣,但仍不失自訴人真意在對裁判不服,而提起異議,爰請庭上還自訴人訴訟的權利,續行訴訟等語(詳如刑事自訴抗告2狀)。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從而,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因被告涉犯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文書交予同居人薛鳳○蓋章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31頁)。自訴人嗣於111年6月8日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表示不服,並具狀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再審,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在卷可佐。是自訴人雖於111年7月15日另提刑事上訴狀(誤繕為刑事「自訴抗告」狀),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逾期駁回,惟據前揭說明,自訴人早於111年6月8日已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表示不服,僅書狀之名稱誤用為刑事自訴「再審」狀,斯時尚未逾原裁定所計算之上訴期間,甚且原裁定理由欄亦有引據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惟卻對自訴人於111年6月8日具聲請再審狀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表示不服乙情,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遽以自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是自訴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即有理由。綜上,為保障自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