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洪一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一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強制戒治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然其認先前勒戒處所評估程序不嚴謹且評估方式不公,係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0分,此係主觀上判斷,應依客觀尿液檢驗標準為判斷基準,且上述評分受民國105年抗告人收押時因手骨斷裂與看守所之糾紛所影響。另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新北○○○○○○○○,然其可提供先前所任職並約定日後將回該公司上班之公司地址,且有堂哥之工廠住址可作為評分依據,檢察官重複計分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3、95至101頁、本院卷第44、48至49頁),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以110年度戒執字第188號指揮書令抗告人自110年10月13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爭執勒戒所評估醫生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合法物質濫用」、「有無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估之分數有誤,以其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不公及檢察官重複計分不當,而據以提起抗告,然所指實係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予以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此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倘抗告人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