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洪雅婷被 告 洪銘俊
徐筱如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洪雅婷(下稱具保人)不知被告洪銘俊、徐筱如何時裁定執行,抗告人先前聯絡不到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才收到刑事裁定沒收保證金,已於收到通知後,帶被告洪銘俊到案執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
四、經查:被告洪銘俊、徐筱如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雅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在案。嗣被告2人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案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第1402號判決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洪銘俊、徐筱如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街00號」住所,通知其2人應於同年5月4日到案執行,亦同時對具保人洪雅婷按址送達追保公函乙件,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2人於上揭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均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嗣屆期被告2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上址前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新竹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26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迄至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7月7日將裁定送達給檢察官、具保人及被告而對外生效時,被告2人均無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之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於收受法院裁定後即通知被告洪銘俊到案執行,但查,依卷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徐筱如目前仍無到案執行之紀錄,且被告洪銘俊為11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已在前開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