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育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下稱系爭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審判中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九品法律事務所人員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為憑,是系爭案件上訴期間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1年6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抗告人於此日屆至前並未提起上訴,縱抗告人以其不瞭解判決書內容,辯護人亦未告知其另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主張本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具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非不能自行研讀系爭案件判決主文內容,抗告人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無過失。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案件之律師未盡其職責,為自身之利益隱瞞法律條文,除未先說明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判決因系爭案件而遭撤銷外,於系爭案件判決後竟向抗告人告知「恭喜,最後結果是判決3個月有期徒刑,而且可以易科罰金,這件事情終於告一個段落了」等語,抗告人誤信其專業而未提起上訴,直至111年7月14日收到入監執行命令,才知道系爭案件就偷拍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雖有研究所學歷,然無法律相關專業,花費鉅額費用委任律師,卻遭誤導而不知判決全部內容,致未能提起上訴而求助無門,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實非自己之過失,另抗告人因涉訟花光積蓄並負債,已罹患憂鬱症並長期失業,抗告人之父母皆已高齡,如入監執行,家庭將嚴重失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共2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審判中陳明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由九品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見原審卷第21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並未提起上訴,其未依法遵期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不諳法律,辯護人告知之判決內容有誤,因
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觀諸系爭案件判決主文欄明確記載「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附表一編號2明確記載「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5頁),上開文字淺顯易懂,文義明確,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又抗告人與系爭案件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收到判決後本可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縱辯護人未正確告知判決內容,亦不能作為遲誤上訴期間之合理化事由,是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難謂非因其過失所致。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本此意旨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