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聖鈞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聖鈞(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6月1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111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為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法院應以嚴格標準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經認罪,願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主謀「陳冠廷」,亦願意出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爭取較輕刑度,且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足認被告已經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或藏匿情事,況本案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確保案件之審判、執行,原裁定未對被告採取較輕微之手段,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不符必要性,也違反比例原則,實有不當,被告不服延長羈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並已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有本院該案索引卡查詢單可憑,本院並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就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是否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審依其判決所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招募共犯加入該集團,及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該集團基於分工,由被告負責現場指揮,現場管控,並給予共犯指示,以及收取下層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上層成員,該集團先後向被害人陳永弘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中,被告因此詐取財物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並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2年4月、2年3月、2年7月、3年4月、2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有原審111年7月1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應執行6年6月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據此,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當時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按其效力至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時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