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劉文明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11年3月25日移入法務部○○○○○○○○○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原審未注意及此,而向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0送達,難認已經合法送達,尚不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並載明於111年6月17日收受上述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本院卷第9頁),經原審向○○○○○○查詢抗告人是否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裁定,經抗告人答覆屬實(原審卷第61頁),並經本院訊問:「(你何時進到○○○○○?)111年3月25日。(從111年3月25日你進到○○○○○,到今天你有回家探親幾次?)2次。一次8月份,一次是9月份。(8月份之前沒有回去過?)都沒有。(你是對這件駁回聲明異議的裁定提起抗告的?[提示原審111年度聲字838號刑事裁定])對。(這個台北地院駁回你聲明異議的裁定,你有沒有收到這個裁定?)有。」有本院111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抗告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原裁定之事實,可以認定。
以抗告人於○○○○○○實際收受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其於111年6月27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應認尚未逾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所載。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若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函轉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而繼續執行(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等情,已經原審調取前述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9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19558號函、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及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可證(原審卷第37至46頁)。
(二)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原審卷第9頁)及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述內容,其中關於不服本案確定判決所為抗辯內容(與民事判決金額不符、案情尚待調查及釐清等等)既非針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不符合聲明異議要件。
(三)抗告人另指稱執行金額至多應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檢察官不應超額執行。然查,檢察官所為前述沒收之執行,既是依據至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確定判決,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誤;況且,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已函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於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檢察官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慮及避免超額拍賣。而抗告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鑑價結果,各為905萬7860元(附表編號1)、582萬4070元(附表編號2)、537萬5000元(附表編號3與4)、1080萬7914元(附表編號5)合計共3106萬4844元。鑑價總額尚低於應沒收之金額(3537萬9710元)。檢察官因而函囑上述各分署以「一併拍賣」方式續行拍賣扣案不動產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9853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無超額查封及執行之事實。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扣字第0號裁定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房地):
財產名稱 財產所在地 ⒈房屋及土地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0房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⒉房屋及土地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0房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同小段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 ⒊房屋及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 ⒋房屋及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0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 ⒌房屋及土地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0/0)及其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