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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黃乙申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睿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乙申(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睿閎(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4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證金4萬元是具保人在菜市場辛苦所賺的錢,這筆錢對其家庭很重要,其太太腿開刀,不良於行無法工作,都是被告跟具保人去市場工作,所以被告才遲遲沒有報到,當初具保人一直勸被告去地檢署報到,等到太太的腿可以行動,便趕緊帶被告報到,懇請法官能將4萬元還給具保人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又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最高法院22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發生效力時點,應以合法送達具保人起算。

四、經查: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第2頁)。嗣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居所,通知其應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及於111年3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亦同時對具保人黃乙申所陳報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通知乙件,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揭指定時間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亦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黃政森、受僱人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嗣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上址前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266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考(執聲沒字卷第3至11、13至15、17頁),而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16、18頁)。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推認被告有逃匿事實,而

於111年7月12日裁定沒收保證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1年7月12日做成裁定時並未主文公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主動到案接受執行,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0頁)。而原裁定分別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至具保人「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至具保人「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至47頁)。則被告在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生效前即已到案接受審判,是否可僅以裁定前傳拘無著而推認其事實上業已逃匿,尚有疑義。被告是否確有逃亡之意,容有探究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被告已到案之事實,遽以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似嫌未洽,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