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下稱抗告人)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及新北地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案件(此部分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從准予),聲請閱覽付與卷證等資料,進行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及其他救濟等,故而,有關抗告人對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提起自訴部分,因抗告人為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所需,除該案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外,其餘卷證內容與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新北地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等語(本案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本案抗告內容係指抗告人聲請88年度自訴第210號自訴案件中聲請交付保有被告之個人資料的電子卷證提出抗告,此為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向閱卷室繳納新臺幣200 元費用後,保有上開卷證之被告個人等資料之電子卷證云云。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88年度自字第2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案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案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其已敘明欲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所需,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外,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提供其餘卷證內容與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電子卷證。
㈡又上開證卷之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範限制或不得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原裁定就此部分以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喬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