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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7號再 抗告人即 被 告 黃丁泉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丁泉(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向監所提出對本院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非常上訴狀」而未揭明提起再抗告,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狀」係「刑事再抗告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47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1年9月15日具狀向監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