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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冠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

等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是以聲請人乙○○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㈠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光碟。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調查筆錄/北檢偵訊筆錄。㈢中山二派出所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㈣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㈤北檢檢察事務官偵訊調查筆錄(光碟等)。㈥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庭筆錄乙節,因聲請人為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案件之告訴人,本件聲請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應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規定,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交付㈥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因聲請狀僅泛稱員警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捏造不實紀錄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同時向原審法院提出2份付與筆

錄、證物之聲請狀(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卷第5頁、第7頁),因2份聲請之範圍同為前開㈠至㈥所示內容,係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付與筆錄、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影印筆錄、拷貝光碟等資料,因不具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適格,均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謂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為被告甲○○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不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㈠至㈥所示卷宗筆錄、偵查光碟乙節,於法不合,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㈥所示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因抗告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再者,聲請狀僅泛稱員警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捏造不實紀錄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參與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㈠至㈥所示卷宗筆錄、偵查光碟等;聲請交付前開㈥所示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參與訴訟,均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聲請保全108.12.20(禮五)中山二派出所門口/門外痔偵訊室之光碟、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以查明事實真相乙節。惟查:

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未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以附件之書狀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