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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來

羅永健

賴世和

盧聖凱

邱丞逸

邱民璋

羅宏禎

張穎賢

黃昭榮

彭龍增

赫榮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63、6474、7101、7403號)及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78號)所示之扣案之贓木係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及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由於倉庫空間狹小,以致保管不便,且因贓木保管場所設備不佳,容易因溫度變化、受潮發霉等因素,導致扣案之贓木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11年3月10日羅政字第1111310320號函暨所附贓木小組鑑定紀錄、鑑定明細表及贓木受潮發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保管之贓木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應堪認定。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尚未敘明本件之聲請有何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要件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之事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該扣案之贓木因案件審理時間冗長,會有減損扣案物價值之情形,已如前述,若能儘速拍賣,可保存扣案物最大之價值,對扣案物所有之被告李明來等人亦屬有利,原審法院未能詢問李明來等人之意見即予以駁回拍賣扣案物之聲請,對其等之利益保障尚有未足。再者,原審裁定所持之理由須待原判決確定,或審理時有以原物釐清事實見解,將使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形骸化而無適用之空間,此應非立法之原意。準此,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次按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1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來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以109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現由本院以111上訴字2570號審理中。而扣案之贓木為李明來所有,業經扣押在案,有宜蘭地院109聲搜442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偵5963卷一第57至80頁反面),並為李明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9頁)。

㈡又扣案之贓木(即在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之贓木),李明來

部分雖經原審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然李明來業已提起上訴,且現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必要釐清上開扣案之贓木是否為李明來所有,客觀上仍有留存原物之必要,且於本案亦屬重要證物,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若將之拍賣變價,恐有害於事實之認定。況參以本院訊問李明來之意見,其亦表示:那些木頭與成品,有的是拿來代工,有的是我以前撿拾漂流木囤積的,與本案無關的,我想要拿回來,不想被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是以,扣案之贓木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審理時進一步釐清,並於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原審考量系爭贓木之所有權尚有疑義,且本案目前仍在進行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之變價,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案件既已訴訟繫屬於法院,扣押物是否係屬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認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