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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張家琦自訴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偽證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審理中(下稱自字案件),嗣被告林芳郁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0808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為據,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被告林芳郁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林芳郁及其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馮聖中律師,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更難遽指承審法官李小芬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自字案件承辦股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當事人勞費之目的,先行以電話通知當事人毋庸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更難以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以被告林芳郁失智為據,裁定自字案件停止審判,惟仍以「被告林芳郁非失智狀況」之方式送達前案停止審判之裁定,二者如此顯然完全矛盾之作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就此完全未予論及;㈡原裁定所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閱卷並無該紀錄,且縱若先前有該電話紀錄,亦未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批示記載,違反作業規定,亦屬另種形式法庭外之不當接觸,而屬有偏頗之虞;㈢未以前開公務電話通知之同等方式通知抗告人,而係於111年4月13日開庭當日才當場交付停止審判裁定予抗告人,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為不對等作法;㈣本案自字案件停止審判係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0808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為據,認被告林芳郁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早在前案111年4月13日開庭前就有該醫院函文等資料,如果為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當事人勞費目的,又為何長達近3個月時間後作成前案停止審判裁定送達被告林芳郁及其辯護人與抗告人云云,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開裁定違誤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指稱自字案件原審法院既向失智之被告林芳郁送達

該案停止審判裁定,可見被告林芳郁有識別能力而無失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就此完全未有論及,有疏漏之處。惟停止審判裁定本即應向訴訟當事人為送達,故該裁定向被告林芳郁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至該裁定雖以蓋上被告林芳郁之印文為簽收,惟與被告林芳郁是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該停止審判裁定上蓋有被告林芳郁之印文即遽以推論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

㈡抗告意旨人復稱本件原裁定所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

閱卷未查獲相關紀錄,違反作業規定而屬於另種形式法庭外之不當接觸等語。然查本件原審係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林芳郁選任辯護人馮聖中律師之助理查詢何以111年4月13日審判程序該辯護人未到庭,經該辯護人助理回以因承辦股書記官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前先以電話通知辯護人馮聖中律師,告以法院就被告林芳郁部分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該次審判期日毋庸到庭等情,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稱未以公務電話通知之同等方式通知抗告人,而係於111年4月13日開庭當日才當場交付停止審判裁定予抗告人,顯為不對等作法。惟自字案件僅被告林芳郁部分裁定停止審判,其餘訴訟程序仍照常進行,而自訴人係訴訟當事人本應到庭,且自字案件尚有另二名被告仍需開庭,自毋庸通知自訴人及另二名被告不用到庭,此部分亦顯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㈢另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於前案裁定停止審判時間點與被告林芳

郁診斷證明及病歷之取得相距近三個月,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突襲等語,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握案件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至抗告人雖稱停止審判未給予自訴人表示意見機會,惟此部分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傳喚或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抗告意旨所稱要屬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無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