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簡文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原裁定附表2、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惟與其數罪併罰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若與未執行之罪合併數罪併罰,恐失去易科罰金之所需。受刑人深感懊悔自身所犯之罪且反省之,懇請給予機會自新,重新考量數罪合併未執行之刑,讓已繳納易科罰金執畢之刑不納入此列云云。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分別係在原裁定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拘役20日,總和為拘役75日)。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無違,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受刑人提起抗告,泛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云云,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