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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白維霖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辯稱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案發後離開旅館與友人即證人施智中碰面後,證人施智中撥打電話與聲請人之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56分許,而A女之祖母即證人B女證稱A女返家之時間為案發翌日凌晨2時許,A女向證人施智中求救取得計程車費後未直接回家,A女隱瞞期間長達3、4小時之異常行蹤,顯非被害後應有之正常反應,其於上開期間可能另有與他人在室內吸毒等其他「不當行為」等語,然一般而言,於遭脅迫施用毒品及性侵害後,因精神狀況不佳、感到恥辱、難堪、擔心面對家人詢問等種種因素,須相當時間調適而未即刻返家,並未與常情相悖,則縱使A女未於取得車資後直接返家,或未說明上開時間之行蹤,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A女於上開時間有為施用毒品等行為之情形,自無從以A女未立即返家推論其於上開時間另有施用毒品等行為,是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又抗告人再審書狀所列之其餘事由,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憑一己之主觀認定,再為爭執、相異評價之陳述主張,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而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另辯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未賦予其與A女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因其辯護人未積極為交互詰問之消極作為形同無辯護人,故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上開所指事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時雖依抗告人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A女、B女到庭交

互詰問,惟實質上完全未賦予抗告人對質詰問機會,只能被動陳述真相,另抗告人聲請將A女送請測謊鑑定,卻因A女懷孕而不宜鑑定而無法證實A女說謊,是原審有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

㈡原審認抗告人犯罪係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參酌補

強證據A女友人施智中、證人B女之證詞,及A女之尿液呈陽性反應,惟證人施智中、證人B女之證詞皆由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且證詞內容均無抗告人以脅迫方式使A女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定抗告人犯罪應嚴格證明,而此等補強證據對抗告人而言是否過於牽強。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罪所憑證據與證人證詞都存在極大矛盾與疑點,且均由A女、證人B女及施智中造成,罪證有疑,利歸抗告人,再審應可適用。

㈢事實真相為案發當日A女找抗告人提供毒品吸食,而抗告人是

為與A女性交易而相約,且A女並不是第一次找抗告人提供毒品吸食,案發前數日A女與抗告人至捷運民權西路站對面麵包店旁旅店房間一同吸食二級毒品。

㈣A女於案發後離開旅店與證人施智中見面,施智中與A女見面

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56分,而A女實際返家時間為凌晨2時許,其間長達3、4小時,究竟A女所為何事與何人見面?A女之行為顯非單純少女之正常行為;再A女於案發打公共電話給施智中,施智中前來時A女並未告訴施智中自己被侵害要求友人陪伴,以平撫心情,反而只說「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指沒有錢),手機不見了,回不了家」,足見A女離開旅館後急於取得施智中支援金錢後另赴其他約會,而非為調整受害之心情或逃避家人質問而留滯在外。又A女於案發翌日報案並驗傷,惟查全卷資料及判決書記載A女身體完全無傷痕或任何受暴力痕跡,如抗告人確實對A女施暴強制猥褻,何以可能無任何抓傷瘀痕?㈤依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果抗告人確實強制A女吸毒,其動

機不可能純粹為陷害A女吸毒或從旁欣賞其吸毒,其動機與目的無非欲使A女吸毒後反抗力薄弱,以便雙方進行性行為。如果抗告人確實以「若不吸毒就要強姦她並在外散布不利之謠言等語恫嚇,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抗告人指示吸毒」,何以A女隨即將吸食器撥開後,A女離開房間並進入廁所打手機電話,又回到房間向抗告人表示另有要事須先離開?抗告人能以上開言詞迫使A女吸毒,何以未繼續迫其吸毒,以達到使A女吸食更多,無力抗拒而達進行性行為之目的。抗告人如果確實以言詞恫嚇迫使A女吸毒,亦能直接以相同言詞恫嚇A女迫使其與之進行性行為或猥褻,何須多此一舉,另行對A女壓制在床、拉扯衣服、掌摑臉頰等強力暴行,以達強制猥褻目的?從A女陳述抗告人拉扯衣服、掌摑臉頰、強行親吻、再以手抓摸胸,並強抓其手碰觸抗告人下體等情節以觀,A女無法為抗告人手淫,抗告人無法達到強制猥褻目的。

㈥另案98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可證A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控訴

抗告人相約之事實事由A女編造,因①抗告人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非A女所述1,600元,1,600元是當時抗告人向A女所借600元,又與A女合議手淫代價1,000元,共計1,600元。②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已承諾會退款於B女,故非A女所述係抗告人佯稱A女之母親要求A女前去收取積欠之款項,若A女所述為真,原確定判決中B女證稱A女曾打電話說晚點回來,為何A女不在此通電話詢問B女是否有要A女前去收取款項,而僅係告知晚點回去,復A女之母親證述我不知道抗告人為何要私下(約她)等語,均足以證明A女刻意迴避隱瞞事實,A女與抗告人相約並不是要收取款項,因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上證據,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㈦原裁定理由欄五認有發現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實,而有違

發現真實之事項,且此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原裁定法官認為此違反法令之行為,抗告人非法律人該如何尋求協助,懇請協助依法定程序予以救濟。㈧綜上,本案唯一直接證據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非常不可採信,

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即不符再審規定,應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歷次供述、A女及證人施智中、B女

、A女母親之證述,暨東利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新北市立醫院98年12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3日測謊報告書暨附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抗告人於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利旅館306號房內,恫嚇A女:若不吸食毒品就要強姦A女,且要在外散布不利於A女之謠言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而依抗告人指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其後隨即撥開,其後A女向抗告人請求償還A母欠款1,600元之際,另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壓制A女、拉扯A女衣服、掌摑A女臉頰,強吻A女頸部、臉頰,以手抓摸A女胸部,強抓A女之手碰觸抗告人下體,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事實,而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㈡抗告意旨爭執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不可採,且未對A女進

行測謊鑑定,另證人施智中、B女之證詞,皆由A女案發後所為之陳述,而做為補強證據過於牽強云云。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與卷內資料後,據為判決之基礎,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以其聲請將A女送請測謊鑑定,卻因A女懷孕而不宜鑑

定而無法證實A女說謊,是原審有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云云。然抗告人此節主張,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105至112頁),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㈣抗告人爭執依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

內容觀之,A女稱抗告人佯稱A女母親要求A女過來收取欠款1,600元之指控不實云云,但其所舉上開另案案件僅能說明抗告人積欠之款項金額為5,000元,且A女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到抗告人實際上是欠我家多少電腦的錢等語(見偵4016卷第51頁),是抗告人僅憑另案判決所載之理由,並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況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至抗告人聲稱:原審未對給予抗告人與證人A女、B女實質對

質詰問機會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案件業已於110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A女、B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乙節,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一第121至127頁),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爭執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倘抗告人認確有此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各項再審事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