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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立森具 保 人 李立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立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立存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情,有原審法院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27日竹檢介執憲111執2281字第1119023493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於111年7月14日執行,惟於執行前7月10日許,受刑人之鄰友等人相繼確診,抗告人居家隔離,於7月12日檢驗陽性反應,7月14日抗告人入監恐有生命危險之虞,故聲請暫緩執行,7月27日也有提出聲請暫緩執行,於8月4日打疫苗,另於9月12日打完疫苗後,為防止傳染,再次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109年9月15日釋放抗告人,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第33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案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聲字第8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5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抗告人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住所,通知其應於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亦同時對具保人李立存按址送達追保公函乙件,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上揭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並由具保人親自收執。嗣屆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上址前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26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53至58、63至66頁)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5日查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抗告人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入出境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3頁)。依上,原審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於111年8月17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開立藥袋封面以證明抗告人因有與新冠肺炎確診者密切接觸而確診,為防止生命危險及傳染而欲暫緩執行等語置辯。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係為111年7月26日及8月4日之證明,另前揭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支氣管炎、咳嗽」、醫師囑言「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前揭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過敏性蕁麻疹」、醫師囑言「宜休養1日」,均無法查知抗告人實際身體健康狀態以資判斷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時間是否為無法執行之狀況。再抗告人縱有遞狀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在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縱然移居他處,亦應委由親屬或他人適時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或可聯繫之方式,而非傳拘無著、行蹤不明;況抗告人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居所,司法警察前往拘提無法得遇抗告人,亦無法由現居住於上址之親屬查得抗告人現所在地,要難排除抗告人是否有意規避執行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所提之事證,尚難執以憑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有不能執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前往新竹地檢署報到,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