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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劉育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徐自治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育華係被告徐自治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42第1項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民國111年8月2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690號函內「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第三點第(二)項後段已載明『如果沒有律師,您也可以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意即被害人在沒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下,因不得閱卷,但得『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文字,既已明文「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之內容,即意指犯罪被害人於聲請訴訟參與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訴訟參與人後,如未委任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之規範內容)。然本件徐自治傷害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犯罪類型,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向原審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強制規定「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然不待聲請,被害人理所當然都成為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38至40似為贅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即為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42之權益係賦予所有訴訟參與人,不限於合乎同法第455條之38至40之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55條之38至40之時本應廢止同法第271條第2項,因考量不周而使2者並存。法院只准向合乎第455條之38至40之被害人付與卷證影本,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精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徐自治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即告訴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並非被告、自訴人或其等代理人;而該案係徐自治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犯罪類型,從而抗告人亦無從依相關規定聲請參與該案訴訟而成為訴訟參與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第1項所述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與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立法委員提案所增列,據其修法說明意旨:原有法制無此規定,則被害人遭受侵犯時,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因而使被害人難以相信法官之判決,已考慮此等被害因素,從而懷疑司法之妥適公平」。學理上將之與更後修正增定之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之規範,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此與於108年12月10日修正,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同法第七編之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本法第455條之38至47),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除可就科刑表示意見外,尚可檢閱卷宗、於準備程序時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事項表示意見、於審判程序時就各項證據調查表示意見,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以上雖均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一環,然在被害人是否當然具備參與訴訟之權利,仍於本法第455條之38規定有所限制,此乃因「…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爰增訂第1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顯見立法者在兼顧司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之情形下,有意以被害人遭侵害之類型以為區分,而規定僅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參加訴訟之主體,此與同法規定法院審理時應給與所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迥然不同,自不能以應給予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認被害人或告訴人可不經相關聲請程序即成為訴訟參與人。是抗告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傳喚被害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被害人不須聲請即均成為訴訟參與人云云,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又指法院只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被害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精神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曲解相關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