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再抗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且就再抗告人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之內容觀之,亦非聲明疑義或異議,因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