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呂湘香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呂湘香因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認有扣押呂湘香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於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而該案迄今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尚未起訴。
㈡原審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
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⒈經函詢檢察官意見,略覆稱:本案查扣財產仍有繼續查扣之必要等語。⒉縱以最低2年期間之犯罪所得為估算,應沒收之金額,仍然高達新臺幣(下同)15億280萬8,840元。⒊觀諸呂湘香及國業公司經扣案之銀行存款、不動產,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求償,均屬未定。⒋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9之不動產未經拍賣,亦無法知悉其確實價值,況其上設有合計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之行使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是拍賣後,是否可全數供沒收、追徵,亦非無疑,則本件扣押衡諸上情是否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屬有疑,自難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⒌本案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之不動產遭扣押之禁止處分,僅係於扣押後禁止將該財產為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致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情。綜上,聲請人呂湘香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呂湘香取得名下不動產之時間,亦有早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周有成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即106年6月間)之前,顯然聲請人取得不動產之原因與本案犯罪所得毫無關係。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時間點有誤,並非肯認於民國108、109年間即為本案之犯罪時點,原裁定誤認聲請人之意思,容有未洽。㈢又本案估算之濕基污泥總量縱使達176,801.04公噸,然是否全數可以認定係事業廢棄物,並依據清除、處理費用加以計算,實有疑義,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原裁定並未區分國業公司所產生之濕基污泥係廢棄物或再利用物、抑或係土石餘泥,即一併認定係事業廢棄物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顯然有誤。㈣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24至
27、49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與彰化銀行、附表一編號28至3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與彰化銀行,且此抵押擔保均係國普公司營運之必要,現因扣押裁定導致國普公司無法向彰化銀行貸款獲得資金,已造成第三人國普公司營運困難。㈤本案既為第三人財產之扣押,未見原裁定就犯罪所得與扣押財產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予以審酌,亦未就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審酌是否符合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等語。
三、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
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依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保全追徵之扣押,聲請人呂湘香即係犯罪嫌疑人,故其名下之財產,自具有扣押標的之適格:
⒈本件聲請人呂湘香即犯罪嫌疑人,係另犯罪嫌疑人國業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犯罪嫌疑人周有成則為國業公司之廠長,負責國業公司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管理之業務,犯罪嫌疑人余慶全為聲請人之子,協助國業公司相關之業務,其等均明知國業公司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則於國業公司廠區內為砂石加工處理製成(俗稱洗砂)所產出含無機性污泥之廢(污)水(下稱濕基污泥)不得排出廠外,且該濕基污泥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鉛」、「鎘」、「總鉻」、「砷」、「鎳」、「鋅」亦屬有害健康之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方式清理,不得任意棄置。竟為節省濕基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成本,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流放有害徤康之物、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之犯意,自106年7月25日起,將未經處理之濕基污泥,以暗管排放於毗鄰廠區之南崁溪水體,而遭汙染南崁溪內之地面水體經流入海水後,影響海洋生物生存之生態環境,致生環境污染嚴重。案發後,國業公司與國普公司雙方均係以聲請人為登記負責人,且彼此業務、金流、人員往來甚為頻繁,甚有重疊,而本案迄今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尚未起訴等情,此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1份、北區督察大隊蒐證紀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份、陳情系統歷史資料1份、公司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節錄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相當之證明。
⒉依現存卷內資料,聲請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為本案犯嫌,
又聲請人上開犯行及犯罪所得之間,復具直接關聯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聲請人既屬犯罪嫌疑人,尚非得自外於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再者,聲請人上開犯嫌之不法所得,即係「因節省濕基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成本之費用」,則考量犯罪嫌疑人有隨時處分其等財產或領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就犯罪嫌疑人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且此類型扣押,尚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自無以犯罪嫌疑人取得其所有財產之時點,先於犯行時點,即得排除其「扣押標的之適格」。況本案非但尚有前開事證釋明之直接關聯性,原審復函詢承辦檢察官,經函覆:聲請人為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其他職業,故其名下財產,本為國業公司犯罪所得而來等語,亦有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9日桃檢俊行110聲扣5字第110909588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與國業公司排放污水之不法所得,顯具直接關聯性等情,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固稱:聲請人之財產乃犯罪時點前取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應係對第三人為沒收、追徵,而原審裁定就該等關聯性、要件之涵攝均未置一詞等語,核係就保全追徵之性質及聲請人身份有所誤會,原審裁定就上開各情已敘述甚詳,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再行爭執,即有未合,自難採納。
㈡本件原審保全追徵之扣押,已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並無違比例原則:
⒈聲請人及前開犯罪嫌疑人等,前經保七總隊認為有扣押聲請
人及國業公司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於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分別函請相關單位扣押並禁止處分,而扣得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彰銀帳戶內餘額共計約4285萬496元、聲請人蘆竹農會帳戶內餘額385萬9211元,並對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不動產,國業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此有原法院扣押裁定、保七總隊110年7月27日函暨蘆竹區農會110年7月15日函、彰銀110年7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參考,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
察大隊製作之「合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之43個月,以臺北市等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清除費用平均每噸為1,250元,及以桃園市等縣市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標準之處理費用平均每噸為7,25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26億9,253萬2,505元(計算式為:316,768.53公噸×【1250+7250】元=2,692,532,505元),並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製作「合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1份、全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2紙、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標準1紙存卷可參;原審復採納聲請意旨提出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相關被告余慶全、周有成等人,已然可以認定排放廢污水之暗管架設時間點係108、109年間,確實與106年7月25日截然不同」等語,而以108、109年之最低期間2年,估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15億280萬8,840元,均係就本案可能涉及之犯罪所得數額為初步估算,是原審既已依卷內資料,清楚說明其估算基礎之認定期間及連結之事實,並採用適當之方法進行合理之估算,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肯認108、109年為本案犯罪時點等語,係就原審上揭合理估算之說明,為論理上之過度推測,亦無足採。
⒊承前,原審裁定就本案濕基污泥之犯罪所得,已有前開估算
之論理及卷證資料足佐,又本案尚屬偵查階段,則上開犯罪利得之期間與範圍,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是聲請意旨另稱原裁定估算本案之濕基污泥,未區分係廢棄物或再利用物、抑或係土石餘泥,一併認定係事業廢棄物而據以計算犯罪所得等語,核係就本案實體審認之終局利得確認範圍提前爭執,而未考量本案係處於偵查階段,以及保全沒收、追徵之估算性質,即有未合,亦無可採。
⒋聲請人另稱:國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24至27、49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與彰化銀行、附表一編號28至3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與彰化銀行,且此抵押擔保均係國普公司營運之必要,現因扣押裁定導致國普公司無法向彰化銀行貸款獲得資金,已造成第三人國普公司營運困難等語。然原裁定已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之不動產遭扣押之禁止處分,僅係於扣押後禁止將該財產為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致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情事。至聲請人是否將上揭土地與國普公司共同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並以之向彰化銀行貸款融資後交與國普公司運用,以及聲請人與國業公司、國普公司、彰化銀行間關於融資借貸關係為何,國業公司與國普公司之關係為何(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聲請人),固均尚待調查以釐清,惟此部分與本案保全追徵扣押所衡酌之事項,尚乏直接關聯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又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倘以有利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期間估算,計為15億280萬8,840元,倘依檢察官所述被告之犯罪期間估算,計為26億9,253萬2,505元,則依上揭估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本案共犯之人數及附表一編號24至27、28至31、49所示不動產估算價值等觀之,對之不動產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致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情,且不動產具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堪認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而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礙難採納。
⒌觀諸聲請人及國業公司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50至51之銀行存款,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求償,均屬未定,且各該不動產未經拍賣,亦無法知悉確實價值,況其上存有高達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經行使,亦將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拍賣後,能否全數供本案沒收、追徵,亦非無疑,相較於前開估算之犯罪所得,恐已不足,尚難認有何超額扣押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國業公司遭扣押財產之具體內容,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呂湘香部分)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4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3) 4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14) 4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3) 4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6) 4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4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4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4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4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4) 50 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開立所有帳戶之全部存款債權 51 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開立所有帳戶之全部存款債權附表二(國業公司部分)編號 財產名稱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開立所有帳戶全部存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