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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楊傳榮受 刑 人 何玉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號至440號地號為抗告人楊傳榮(下稱抗告人)與受刑人即被告何玉潮(下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該等地號予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並將上開土地解除禁止處分。然該案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發還予被告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又抗告人僅陳明願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土地持份價額而供擔保,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於土地交易實務上,往往存有相當落差,難認抗告人已陳明願提供足額擔保數額,自不應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受禁止處分之案件已於民國103年2月30日確定在案,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並於103年7月28日辦理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自該禁止處分登記時起迄今已逾7、8年之久,抗告人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3月31日、108年1月17日、109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均不獲允准,且桃園地檢署迄今亦未進行追償程序,皆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抗告人就提供足額擔保數額部分,請求由鑑價師鑑定本件土地之數額,並依該鑑定價額提供擔保。故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提供擔保,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論罪科刑,惟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1萬5480元及1080萬9700元,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該案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