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郁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111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郁鴻與同案被告陳思榕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曹郁鴻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惟尚有同案被告石晟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有共犯李龍輝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到案說明,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上訴時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仍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2月2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思榕坦承所有犯行,無逃亡之虞,我們沒有石晟榮、李龍輝之聯絡方式、住址,亦無串供共犯之可能;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無法繳納五萬保證金,且因被告之母親車禍要花錢,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無串供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證據之可能,讓被告出去做一個好父親、好兒子;如法院未准予被告交保機會,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涉及陳思榕所述避重就輕,亦與陳思榕所述不符,又共犯李龍輝尚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9月3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並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嗣原審於111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惟因石晟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有共犯李龍輝尚未到案說明,無法排除被告於上訴時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以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延長羈押期滿(111年2月2日)前,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旨,有偵查及原審案卷可稽。
(二)延長羈押部分: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與陳思榕坦承所有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其等並無石晟榮、李龍輝之聯絡方式、住址,自無串供共犯之可能云云,惟同案被告石晟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犯李龍輝亦未到案說明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延長羈押期滿前,未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抗告另以其無逃亡之虞置辯,應屬誤會,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本件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已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即可達到防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又原審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既已終結,並定期宣判,業如前述,本件是否因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尚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理由難認完備。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當而為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