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土造獵槍1枝為違禁物,應由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既然第一審法院並未於上開無罪判決中就聲請沒收之扣押物宣告沒收,亦未載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即為未就起訴時聲請沒收事項予以判決,應為漏未判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上開判決判處無罪,又經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又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之3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罪判決中應記載沒收相關事項,然於無罪判決時雖仍得宣告沒收,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縱未記載未為沒收之理由,要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上開第一審判決係無罪判決,固未就扣案物諭知沒收,此係經原審考量該案尚有經上訴第二審後改判之可能性,是經衡酌後而認並無必要於之第一審無罪判決中宣告沒收,縱未記載未為沒收之理由,亦無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自無從再為補充判決。況未為宣告沒收與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本無須記載理由,縱未記載也並不表示有何漏判可言,應由檢察官就扣案物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方為正辦。上開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均已判決,並未有何漏判可言。㈢按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亦應及於沒收部分,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就此並未指摘提及,如認第一審判決有何漏判自應於上訴時加以主張,促使第二審得就此加以審酌判決,然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未撤銷或就此部分加以判決,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漏判情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起訴書如已有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法院本應依職權判決是否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起訴書已載明「扣案土造獵槍1枝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然判決未就起訴時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旨述扣押物判決沒收,亦無於判決內載明不予判決沒收之理由,即為未就起訴時聲請沒收之事項予以判決,係屬漏判,應為補充判決,參照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書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經判決,係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
㈡本件被告陳郁軒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74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法院對被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已告終結,雖該案第一審無罪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駁回判決均未就扣案物諭知沒收,倘案件尚未確定,而檢察官對於法官裁量沒收之內容不服,原應依上訴方式救濟,惟該案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沒收之規定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可予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該案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無漏判或漏未判決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綜上所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之從刑,被告陳郁軒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既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並為本院前審維持而無罪確定,則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原裁定以該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