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俊瑋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侯銘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經原審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又被告曾於案發後企圖將犯案兇器西瓜刀湮滅,為其自承在卷,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且本案應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甚多,對於案發之初,究竟由被害人方或是被告方先動手傷人,兩方證述仍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結束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之壓力下,有串證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堪認上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下稱抗告人)並未爭執被害人李弘琦死亡之事實,但因本案係被害人先攻擊抗告人,而抗告人予以反擊,並無殺人之犯意,本案已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駁回聲請,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⑵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而抗告人涉嫌殺人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24995號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又原審審理程序傳喚多位證人,前後、互相證述不一,尚有證人陳均翰未到庭,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因抗告人在案發後丟棄犯案刀械,亦有湮滅證據之虞;參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抗告人,均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