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詩恩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李臣榤恐嚇取財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下稱抗告人)林詩恩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及其陳報之現住地。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傳票後,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110年11月25日之上午至下午三時,需在場協助搬遷事宜及物件清點交還,故不克出席此時間之偵查庭…」云云,有其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以單憑己意自行認定,然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場,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經審酌抗告人未依期到庭,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科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依傳喚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然其早於收受傳票前1個多月,已與家人及搬家公司排定搬遷時間,不易臨時更動或尋找替代人員,故於開庭前數日致電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以口頭表示不克出席之事由,經書記官告知須以書面方式請假後,亦於110年11月26日補呈,實非有心造成不便。況至今共開4次偵查庭,抗告人除110年11月25日外,均配合司法偵訊,不能因一次無心之過即裁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被告李臣榤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認有
傳喚抗告人作證之必要,遂依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月9日由抗告人住居所之受僱人收受,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復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且依抗告人事後具狀所陳,亦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狀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77頁、原審卷第17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科以抗告人罰鍰5千元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雖於偵訊中配合
到庭,但其於110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後,即具狀表示其庭訊係遭檢察官扭曲、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有其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故檢察官斟酌全案各情,認有再次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之必要,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違誤可言。再者,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提出其所稱之搬遷相關資料,其雖表示會將其與家人及搬家公司的LINE對話截圖傳真或以書狀陳報至本院,惟迄今仍未見其提出,嗣經本院再多次以電話聯繫,其電話均已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稱其因搬遷事宜致無法應訊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即便有搬遷之事,然衡酌證人依法有到庭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庭,而上開傳票於110年11月9日即已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見抗告人搬遷之事非無適當期間供其聯繫變更或為其他處理,是其除非已於庭前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請假獲准,否則雖造成其之不便,仍應以到庭應訊為首要之務,要不能執其搬遷一事作為拒絕到庭之理由。惟查檢察官並未准假,則抗告人徒以其因搬遷才未到庭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屬不得已之事故,自不得作為其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其抗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科罰鍰5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