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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藍士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士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自110年11月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黃建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僅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2日各支付1萬元給被害人,自111年1月起未曾再依調解筆錄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等情,有原審111年9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可知抗告人於履行第2期本案緩刑負擔時已有遲延狀況,更於111年起未曾履行過任何1次本案緩刑負擔,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再原審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行調查程序,並將調查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但抗告人未按時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困難,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後也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依抗告人不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又不到庭或具狀說明不履行原因之態度,足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未達使抗告人警惕自身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111年10月25日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後,因工作不順利,無法按月給付1萬元,目前抗告人在工地打零工勉強養家,僅有能力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情。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收取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後轉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給付被害人5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足認該等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人衡酌犯罪情節、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至清償50萬元為止。然抗告人迄今除於110年11月16日、12月22日各給付1萬元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附抗告狀),復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迄今僅給付第1、2期分期款,嗣於本案科刑判決確定後迄今近1年期間內,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是抗告人確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要屬明確。又依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如遲誤1期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因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則餘款48萬元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被害人亦表示僅接受抗告人將餘款一次付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參。然抗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僅得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等情,堪認受刑人實無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不順利,無法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然若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並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期給付全額之原因,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避免被害人誤認其不願支付。但抗告人於本案科刑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復未與被害人聯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供佐,實難認抗告人具有履行上述負擔之意願。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