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老師,嗣○○高中因減班之故,將之資遣,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詎抗告人於111年12月5日8時許,在○○高中外手持文件並對不特定人散布○○高中汙錢、打人之言論,復於當日8時50分許,無視警衛人員攔阻,擅自進入○○高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內,○○高中人事室主任張○安因而受○○高中校長之託,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表示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9時19分許告知抗告人上開罪名及權利事項後,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提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審的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其功能的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合法性審查,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的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抗告人係任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正當合法在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校園。當時違法逮捕抗告人有三位警察,只一位(亦不確定)沒帶證件,由另一位非當事者(警察)到場出示證件,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皆違法逮捕、拘禁。依憲法第8條第3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原裁定將執教34年奉公守法之抗告人當成罪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5日9時19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妨害名譽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
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法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訊問後請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提審時抗告人固處於被逮捕、拘禁之狀態,惟抗告人既經請回而回復自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