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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嘉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峻(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子111執更2327字第1119107816號函覆:「台端於本署111年執更字第2327號案與本署111年執更字第1285號案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要件。」等語,而否准其聲請,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共29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第27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2月25日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另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共33罪(原裁定誤載為24罪,應予更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11年6月20日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以111年度抗第27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而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均為109年間,非於104年12月24日之前,不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應執行要件,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以最有利行為人方式執行之,然抗告人所犯之罪,其中最早之犯罪日為104年4月3日,此乃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案件之犯罪,該判決確定日為110年5月12日,而現執行之案件均在此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原審法院卻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2月24日為最早犯案確定日,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原審法院應有違反法令之處,故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85號及111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執行指揮書內所有相關案件卷宗,如認抗告人主張有理,請撤銷原審不當裁定,以維法正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4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即甲群組);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即乙群組)。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285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聲明異議,原審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1.抗告人所稱於104年4月3日所犯竊盜罪2罪,及於109年4、5月間所犯竊盜罪5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104年4月3日所犯竊盜罪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109年4、5月監所犯竊盜罪5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月、3年2月確定在案。而該案件之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日期分別為附表編號1(104年4月3日)、附表編號2(104年4月3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日期分別為附表編號3(109年4月8日)、附表編號4(109年4月17日)、附表編號5(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6(109年5月2日)、附表編號7(109年5月5日),有刑事判決1份足佐。

2.嗣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①將該案件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104年4月3日2罪,即甲群組編號28、29),與甲群組(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日)裁定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②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09年5月2日),即乙群組編號6】、【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09年4月8日)、附表編號4(109年4月17日)、附表編號5(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7(109年5月5日),即乙群組編號7】,與乙群組(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即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判決確定日)裁定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日2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2份足參。

3.故而,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即上開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抗告人所辯之最早犯罪日期之「104年4月3日」已在甲群組列為編號28、29,且與甲群組裁定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確定,而該裁定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自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辯,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之確定日為110年5月12日,其中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所為之犯行,與其現執行之案件均在此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可定刑,其任擇其自認為有利之基準,與法不合。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