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抗告人)聲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全卷閱卷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發函向抗告人說明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抗告人並已於審理期日前依上開規定行使閱卷權,因認抗告人就聲請閱卷部分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審於111年9月28日發函抗告人,告知電子卷證已經製作完成,如需請求交付,可與原審法院閱卷室聯繫預納費用後領取卷證資料光碟,抗告人則陸續於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8日由其本人或委由蔡昀臻前往原審法院閱覽卷宗並預納費用取得卷宗影本、複製電子卷證,或由法院郵寄給抗告人,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8日桃園增刑錦111易815字第1110084891號函(稿)、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閱卷聲請明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815卷二第120、121-1、121-2、260、264、450頁、原審易815卷三第5、7頁、原審易815卷四第5、7頁),是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前行使閱卷權,原審法院並無限制其閱卷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之適用。又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全卷,於審理期日前依照原審函告預納費用已行使閱卷權後,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無理由,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原審所為前開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本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明顯為誤載,而抗告人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誤載,而使依法不得抗告案件更易為得抗告之案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先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