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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誹謗案件審判筆錄,然該案業於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111年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始具狀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誹謗案件業於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11年10月28日之期限內提出更正筆錄之聲請,然抗告人卻遲至111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此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111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聲3404卷第5頁、原審易815卷第227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原審因此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