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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黃國華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王崧懿 (年籍不詳)

黃子軒 (年籍不詳)

周廣齊 (年籍不詳)

陳敏華 (年籍不詳)

陳家欽 (年籍不詳)

李安淳 (年籍不詳)

謝政憲 (年籍不詳)

劉文斌 (年籍不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161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153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41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認被告壬○○、乙○○、甲○○、辛○○、己○○

、戊○○、庚○○、丙○○及新竹市警察局(下稱新竹警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號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新竹二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搭乘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即被告戊○○、庚○○、丙○○及新竹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新竹二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查,新竹二分局因應總統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蒞臨新竹市出席「新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於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1100029501號公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起迄同日晚間10時止,為維護「新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周邊秩序及交通安全,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5、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對公道五路交流道周邊及公道五路1、2段,實施彈性人、車管制等情,有新竹警局111年6月6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0527號函及新竹二分局上開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抗告人係在新竹二分局依上開法律授權公告之交通管制範圍內,遭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被告戊○○、庚○○、丙○○及新竹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是該等被告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對抗告人行動自由加以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作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至被告壬○○、乙○○、甲○○、辛○○及己○○等人均不在抗告人遭

攔停之現場,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壬○○、乙○○、甲○○、辛○○及己○○等人制定交通管制計畫有過度限制人民自由之情事,抗告人徒憑想像,恣意指摘總統府維安特勤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警局制定之總統維安及交通管制範圍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壬○○、乙○○、甲○○、辛○○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有

何抗告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之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與特種勤務條例保護對象之平衡,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及內心精神自由,原審法院顯屬違法裁判,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須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為其要件,且法文既已明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堪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乃屬適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之前提要件甚明。又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敘明:「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一旦確定後,本案即告終結,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等語,自應妥慎為斷。而參照公訴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若法院認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倘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未賦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在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若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情形時,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訊問程序,以賦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俾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能獲保障。倘法院未踐行前開必要之訊問程序,逕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罪嫌,並提出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而向原審提起自訴,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強制罪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原審受理本件自訴後,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

告等人具體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嗣經自訴人補正後,原審乃函詢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訴人有無向該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⒉新竹警局:是否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時、地為交通管制、依據為何,並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新竹警局函覆在卷,有前開裁定、自訴人提出之強制罪刑事自訴狀、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25日竹檢介紀字第2316號函、新竹警局111年6月6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052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43、71至84頁),此後,原審並未訊問自訴人,或賦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則原審未履踐前述法定必要之訊問程序,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允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遽以駁回自訴為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