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富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07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本院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