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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7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111年度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㈡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

理由二)及(補充資料六)」後附上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之抗告狀及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仍係認本案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有執行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屬有據。至其刑事抗告狀指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金額與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不符合,應如何執行且有超額查封之疑慮等語;然刑事犯罪所得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本是不同之制度,其規範目的即有不同,故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害人於民事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可能不同,亦屬合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金額為執行基礎。本件檢察官執行時即係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應沒收金額為執行之基礎,是檢察官之執行行為,於法無違。又抗告人之5筆不動產經鑑價後,因鑑價金額合計低於其應受沒收之金額,檢察官因而決定將上開5筆不動產一併拍賣,有執行檢察官111年8月12日之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足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問題,檢察官所為執行行為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請參考本院另案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將該案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可見抗告人主張有理;又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或可由其自動繳清應納金額,但抗告人從未收到通知要查封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抗告人有能力繳納、湊足沒收金額之款項,卻扣押該等房子達8年多,本案不應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符合申報假釋條件,即將有出獄可能,必會在出獄後30天內湊足款項,請求不要進行拍賣程序,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因相同之主張(不希望被查封的不動產被以拍賣程序拍賣變價抵償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反覆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又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至少已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36、1836、1723號、112年度抗字第27、234號等裁定皆一致駁回其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前所提及本院另案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乃因認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即便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仍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因而將該案撤銷發回,然經原審法院實體駁回其聲明異議(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仍以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皆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是本院已反覆就抗告人之主張,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理,因而多次駁回其抗告,並非認為其主張有理或於法有據,是抗告人前揭說法,容有誤會。

四、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本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檢察官先後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士林分署,又於111年3月9日發函該執行署臺北分署,請其代為囑託該執行署高雄分署就轄內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變價(共5件不動產,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經本院電詢確認,目前進度為已經鑑價完成,還沒有詢價,承辦書記官並告以之前有把抗告人的異議狀轉給地檢署,但地檢署沒有回覆是否繼續進行,目前沒有新的進度(見本院卷第49頁112年1月3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得之電子卷證);且觀諸該執行卷,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可見抗告人並非不知查封後拍賣程序之進行或無從對此表示意見,則依現在執行程序,若抗告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並無任何窒礙難行或來不及提出聲請之處,抗告人徒以自己仍在監,但已經申請假釋,如果獲准得以出監,30天內必定籌足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來反覆對檢察官不停止執行或命繼續執行之函覆結果提出聲明異議,皆係以法律上互不相關之事實,加上不具任何擔保效力之條件或說法為由,提出應暫緩拍賣執行程序之聲請,本即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重申此旨,並說明鑑價金額仍低於應沒收之金額,自無超額問題,因而駁回抗告人此次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思儘速依原確定判決繳交犯罪所得而免於查封之房產被拍賣,卻反覆提出聲明異議,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繼續執行違法云云,自非有理,是其上開抗告主張,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