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固提出「刑事再抗告狀⑵」,惟其內容載明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月11日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2377、2389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下稱「前案簽結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前案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75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駁回裁定」),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該前案駁回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為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開情形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上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向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規範意義不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服「前案簽結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
察官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於110年12月27日以「前案駁回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就前案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其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11年1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即原裁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而「前案駁回裁定」既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裁定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
得對「前案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前案簽結處分」既非有罪裁判,亦非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刑之執行指揮,抗告人聲請撤銷,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前案駁回裁定」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應屬
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當。抗告人就之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