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耀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耀榕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越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移送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並由檢察官發交執行。是抗告人現因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剝奪人身自由,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內存有諸多違誤,抗告人業已聲請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未予審酌,逕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為執行依據,否准抗告人繳納罰金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強制抗告人入監執行,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請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並考量抗告人因患有肺氣腫,需經手術治療始能痊癒,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有調查未詳之處,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裁定撤銷,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7568號案件指揮執行在案。惟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5日緝獲到案,並由同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有前開裁判書查詢列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㈠抗告人所犯之誣告罪,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據以指揮執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又抗告人雖稱患有肺氣腫等疾病,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戒菸」,並無抗告人所陳需手術治療等語,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示情事,尚無從據為准予停止執行。另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等節,應循再審途徑予以救濟,亦與提審程序無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合法性有疑義,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云云,然其既未指摘本件提審所應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從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