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旻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旻蓉(下稱抗告人)因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撤銷指揮書,請法院協助作業,並准予抗告人為易服勞役之申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受前案科刑,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原審法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其中於理由欄之四、㈢部分業已敘明「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可憑。是以抗告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聲請,始為正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政疏失明顯在先,已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之法官查證屬實,抗告人係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非抗告人不執行其刑責。檢察官為維護個人行政疏失,故而加重罪名於抗告人,其犯行案情單純,非重大刑案,事後亦有檢討行為,檢察官應衡量抗告人目前實際狀況。又抗告人前未如期到庭說明案情,實係因業務擴展全台及海外,長期無居住在戶籍地,但在羈押期間已與家人溝通協調,後續由其親姐代收送達文件並傳達,亦同時向法院聲請送達地址變更,可查明,相關執權之檢察官理應酌量權衡裁之。㈡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之指揮書撤銷裁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日、5日強制傳喚到庭,按理至少應5日以上再行傳喚審理,其行政程序一再瑕疵,抗告人對檢察官已無信任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所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0573號執行,原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後,惟履行未完成,檢察官改以110年度執再第541號執行(下稱甲案);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年度執字6482、6483號案件執行(下稱乙案、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檢察官核發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其後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審認:本件未經任何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抗告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另抗告人就前揭甲案於109年8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嗣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核發甲案指揮書之前,並未再行詢問抗告人是否改聲請易科罰金,或就准否改以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致抗告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檢察官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調查表方式,傳真詢問抗告人是否就丙案聲請易科罰金後,准許抗告人丙案之易科罰金聲請,然否准抗告人乙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就乙案部分,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已有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顯瑕疵,又就丙案部分,既然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核發110年執酉字第6483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命令仍有效存在,且具有前開瑕疵,據上,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執酉字第6482號、110年執酉字第6483號執行指揮命令、110年8月19日所為110年執再酉字第541號執行指揮命令,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在卷可稽。
㈢然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無從越俎代庖逕為執行
,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容屬有誤,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向抗告人指明應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聲請,始為正確等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行政程序一再瑕疵,對檢察官已無信任存在為由,請求法院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認可採。至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審酌抗告人一切情狀後仍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檢察官就抗告人另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抗告人若有不服,得另行提出聲明異議,方屬救濟正途,此部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