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黃溫明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婷樂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從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於廣達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尚需辦理離職相關事宜,以及須安排未成年子女改由親人代為扶養、照顧,被告有向地檢署具狀請假,並無裁定理由欄所述之情狀,被告並無逃匿,一直在被告戶籍地即居住地上的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且公文都是被告本人收受,並無逃匿無蹤之情狀,懇請貴鈞長給予被告些許時日,待被告將工作及未成年子女安排妥當,被告會親自去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有允諾於過年農曆年就會自行到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懇請貴鈞長撤銷沒入保證金5萬元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7年4月1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執行卷宗第3頁)。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發執行傳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0等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刑罰時,另寄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巷13弄10之1樓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按址執行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5張、110年10月21日110年執字8353號拘票、報告書三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執行卷宗第25至55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11年1月1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至抗告意旨雖執上詞為辯,被告以家庭因素、工作因素為由,聲請延後至農曆年後執行,然前揭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原因,是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執字8353號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並經合法通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被告本應依通知遵期到案執行刑罰,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新北地檢署復核發拘票,仍拘提未果,且被告於原審裁定生效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到案之具保責任,是被告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其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請假,不應沒入其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後,為警緝獲到案,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