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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啓國(原名陳昶綸)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啓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再稽之被告否認犯行,與卷內證人證述以及客觀之訊息紀錄不相符合,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將於111年2月10日期滿,於111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人李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並衡以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涉嫌重大有羈押原因,然觀證人李政倫警、偵訊之整體陳述,其證述與被告於109年11月間認識,而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期間為自110年3月開始至110年8月遭逮捕時止,惟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即入監執行,至110年5月25日方執行完畢,被告不可能在證人所述期間與其相識並販售毒品給證人,可見證人供述之憑信性有疑,有刻意陷被告入罪之重大可能。再者,證人自陳其大概每兩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一次量約0.1克,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方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出監前證人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足徵證人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且證人僅知每次施用之毒品重量,卻不知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倘有販賣之行為,其家中又豈會只有0.5克左右之安非他命?又被告家中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見之用品,僅憑證人憑信性有疑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㈡、次查,原裁定固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然證人偵查中已具結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手機及證人手機均已遭查扣而無證據湮滅之虞,雖審理中仍待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然證人既已於警、偵訊程序中供述如前,其冒偽證罪之風險與被告勾串之風險實甚低,其審理程序中之證詞承審法院亦可自行判斷其證明力,實無從以證人尚未到庭為對質詰問即推斷有勾串、滅證之虞。

㈢、末查,被告雖自90年間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後均未變更,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戶籍地家人並未即時將掛號招領等通知轉知被告,家人未持有抗告人印章或證件亦無從至郵局或警局代為領取,往往需待被告久久返家乙次方知悉,而到案執行時間已過或已遭通緝,被告因不諳法律,亦不知可自行聯繫地檢執行科重新安排執行日程,觀其五次通緝時間均在短短數日(最短9天即遭緝擭)至兩個月内緝獲歸案可知,被告其實並無刻意逃匿之行為。為防免往後再有此等情形,被告交保後將會固定居住於戶籍地並注意收信,鈞院亦可限制被告住居或搭配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㈣、綜上所陳,被告本件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原審裁定恐有未妥,懇請鈞院撤銷原延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裁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依證人李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並已於裁定中詳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關於上述犯罪嫌疑之認定,僅在判斷有無對被告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究否成立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乃本案日後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徒以證人所述憑信性有疑,有刻意陷被告入罪之重大可能,其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容係將羈押要件之審查認定,誤認為有無犯罪之實體認定。

㈡、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通緝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抗告意旨雖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待實際知悉到案執行時間時,均已逾期或已遭通緝,被告實並無刻意逃匿之行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湖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未遵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而第一次遭通緝,經警方緝獲後,往後即應注意相關司法文書,惟仍多次未依期報到,遭通緝次數多達5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以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羈押方式尚無法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以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會因畏罪及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但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與卷內證人證述以及客觀之訊息紀錄不相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影響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衡酌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仍有對證人交互詰問及其他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尚難僅以證人於警詢、偵訊程序中已證述如前,即遽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抗告意旨陳稱本件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