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950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自屬誤會。再者,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之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抗告駁回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2)」,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就110年度他字第950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所謂「聲明疑義」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顯非屬「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