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坦承犯罪,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已辯論終結,將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宣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宣判獲知刑期後,有逃亡之虞,以躲避刑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兒都在○○○○,孩子去年才出生,尚未滿周歲,患有心臟疾病需照顧及就診,因被告目前回臺灣出庭,工作停擺而無收入及存款,須農曆年後回到工作崗位,而老婆因照顧孩子也無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結婚公證書及孩子出生證明為證。被告在本案期間都有回臺灣開庭,並無逃亡之理由,也已認罪,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三第37至327頁),審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被告坦承犯罪,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未來所受刑責可能甚重,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抗告意旨所陳及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結婚公證書及孩子出生證明,可知被告之配偶為○○○○人士,妻兒皆在○○○○,且預計於111年3月1日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於○○○○有親人及謀生能力,其一旦出境、出海,即有逃匿或滯留○○○○不歸而無從進行審判或執行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宣判獲知刑期後,有逃亡之虞,以躲避刑之執行,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抗告意旨述及被告之妻兒皆在○○○○,幼子患有心臟疾病需照顧等語,惟○○○○地區人民本得依法申請來臺依親,被告得依法安排其妻兒來臺團聚並就近照顧,且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