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定平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定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3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對犯罪情節供述反覆,其手機通訊軟體通話中亦有類似串證、滅證、逃亡之內容,復自承計畫事成後要離開新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另抗告人所涉犯3次傷害犯行,下手非輕,並多次毀損他人物品,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羈押處分)。該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以抗告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毀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01條之2等規定,原裁定維持原羈押處分已有違誤。又抗告人已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犯罪,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犯行,本案無其他證據尚需調查,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涉傷害罪之共犯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所教唆之傷害共犯未到案等情,已逾越本案審理之目的,亦有違誤。而抗告人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表示事成後要離開新竹,然此僅係於實施犯行時之打算,並非現時之計畫,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無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情形,難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業已坦認犯行並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又經辯護人協助,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可能再侵害本案被害人或他人之身體、生命或財產,應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被告是否具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告訴
人吳嘉鈞、戴純善、吳聲宏及被害人劉彥均之指述,並有修繕清單暨發票、監視器截圖、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可查,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就是否受人教唆而為傷害犯行等犯罪情節,供述反覆,數易前詞,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參以抗告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有「包你滿意無事尾」、「事尾我都自己來不會簽到你」等語,更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要趕快完成犯行,拿到錢,趕快離開新竹等情,顯見抗告人逃亡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均存在,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需經調查,其無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尚非有據。
㈡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至8月間涉犯3次傷害犯行,均係持材質
堅硬之鐵棒毆打被害人,下手非輕,致告訴人等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頭部鈍傷等嚴重傷勢,於110年8月間復持鐵棍傷害他人而涉有另案犯行,衡情確有反覆實施相同傷害犯行之虞。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以抗告人對犯罪動機交代不清,另對告訴人戴純善有2次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惶恐,暨為避免抗告人對被害人身體及生命等不法侵害及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羈押處分所為認定並非無據,當係受命法官審酌考量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必要之內容,且就羈押之必要性及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事由論述綦詳,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係以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遺失物及毀損等罪名作為羈押事由,且未敘明有何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之理由,且已深自悔悟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維持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