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陳○○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陳○○否認犯行,復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2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又被告2人所述不符,夫妻有互相迴護、勾串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同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徐○○僅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被告陳○○否認犯行,而就犯案過程所供,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有所不符,堪認其等非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均自111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經承認犯罪,事發後亦主動報警並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並非原裁定所載仍否認犯罪,且原裁定未敘明我所述與監視器畫面有何不符,我有固定住所,徐○○亦已承認犯罪,自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駁回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2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與其夫徐○○共同涉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

、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原審法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稱其業已於準備程序坦白認罪,經核卷存筆錄確實

如此,然此仍未改變其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就是否故意戳死者(其父)還是要掃大便水?是否知道徐○○如何傷害死者?何時在場?等節,2人客觀事實分擔情形及主觀犯意聯絡範圍仍待釐清,同樣認罪之徐○○所述與抗告人所述相符者,是符合事實或因夫妻情誼而維護抗告人?依目前原審調查進度,尚無法肯定,且依先前抗告人到案後卻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2人仍有互相串證避重就輕之相當可能性,並非如抗告人所言既然都認罪就不會串證;此外,抗告人所涉(未依法加重前),已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理上確實會有避責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不因抗告人自行到案說明或有固定住居所而有不同,尤其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詳起訴書)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兼參考檢察官就徐○○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5年、就抗告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依據前揭說明,足認繼續羈押禁見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抗告人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提及想見女兒,核與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禁見之

法定原因及必要性認定無涉,自不能作為原裁定延長羈押並禁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串證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禁見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