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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雖以「刑事再抗告狀」提出,惟依書狀意旨應係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表示不服,而為抗告之旨,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為之裁定,除非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否則均不得抗告,是除上述例外情形之外,此類聲請一經所屬法院為裁定,即告確定,以避免遲滯延宕,有害程序之安定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所辦110年度他字第12488號被告蔡宗儒等人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簽准結案,並以111年1月11日函知結案意旨,經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簽結處分,原裁定以上開檢察官簽結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駁回裁定之客體為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例外規定(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原則規定,為依法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縱令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