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學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賴貞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宋柏學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5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賴貞臻於同月16日代為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就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審理時,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與他案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刑於112年2月16日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字第203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閱上述107年度訴字第58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等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16號、110年度歸緝字第83號執行等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本件應無以聲請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發回,另就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執發一字475號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字第154號(己股)執行,被告固遵期到案,惟尚未製作筆錄,即以如廁為由逃逸無蹤,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另聲請人即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於108年10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以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沒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並經該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沒入該筆保證金執行完畢,被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原審疏未注意調查聲請人繳納之同一筆保證金前已經同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並經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之事實,竟又應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發還同筆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與聲請人,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
(一)按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時,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154號及110年度執字第10116號受刑人宋柏學詐欺等案件相關,有該署111年2月11日桃檢維鎮111執他405字第1119015179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述說明,原審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裁定後,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送達,惟原審誤向該署檢察官黃翎樵送達,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其送達並非合法;嗣原審於111年2月15日向承辦檢察官吳佳美送達,抗告期間應自同年2月16日起算至同月20日止,該檢察官於同年2月16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發回,另就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執發一字475號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字第154號(己股)執行,被告固遵期到案,惟尚未製作筆錄,即以如廁為由而逃逸無蹤;另聲請人即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於108年10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以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經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沒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經該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執行沒入該筆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8號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達證書、108年12月31日桃院祥刑詣108聲4236字第2636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己109執他163字第1099003195號函稿、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抗字第5號執行卷宗)。
(三)聲請人固向原審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前經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執行沒入該筆保證金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時並未在監,迄於110年5月18日始入法務部○○○○○○○執行,業見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尚未免除具保責任或依法聲請退保前,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聲請人能否再聲請發還保證金,已非無疑。復次,被告於108年10月3日遵期到案,尚未製作筆錄,即以如廁為由逃逸無蹤,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拘票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查被告是否因拘提無著,難以判斷其於該案執行時業已逃匿;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63號執行沒入該筆保證金,但該沒入處分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及聲請人,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查,自難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確定等情。以上各節均有未明,原裁定未查明聲請人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是否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確定,能否再聲請發還保證金,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與聲請人,尚嫌速斷。
(四)綜上,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與聲請人,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案仍有尚待調查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