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而於109年7月30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繳納保證金及保證書後獲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0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因被告未提出足以替代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其他措施,原審法院認若貿然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將導致無法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認現階段尚不宜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準此,本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因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廢止遠東航空公司之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惟經遠東航空公司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撤銷民用航空局上開處分在案,此有交通部交訴字第1090006056訴願決定書可稽。
又遠東航空公司係涵蓋國內外發航航權之航空公司,於國內及國外均有派駐人員經營據點,經民用航空局任意廢照因而造成遠東航空公司國內外所有據點均暫時停滯無法運作,現經交通部撤銷原處分,所有國內外據點均需被告出面重整,因此被告確有出國需要。況且被告所有身家財產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無逃亡可能,實無再予限制住居及每日應至派出所報到兩次之必要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所為限制被告住居、命被告於每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至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業已考量被告報到之便利性,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並提供相當彈性之報到時間,而不致於使被告毫無時間規劃餘地;且縱使被告有洽談復航事宜之需求,亦非不得以視訊、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代為之,若完全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確有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被告資力及先前擔任職務、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相關罪名,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棄保後潛逃之可能,且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平日活動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任意安排之會議、活動與報到限制有所牴觸,即要求變更報到限制,或解除限制住居,而使原審法院所為限制被告住居,及命其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將形同虛設,進而降低確保被告遵期到庭續行審判之拘束效果。
五、綜上,原審法院為避免無法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而採取限制被告住居、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以因認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以及免除定期報到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