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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係漏未判決之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375號)「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一、許秉程、簡梓洋(綽號小空)、方丞捷(綽號饅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7月24日遭查獲時止,由許秉程取得K他命存放在許秉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居所,再由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等3人,以許秉丞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手機及方丞捷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簡梓洋所有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支IPHONE香檳金手機與不詳IMEI號碼行動電話手機2支發送廣告及通知不特定人前來購買K他命,並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由3人出面交易,簡梓洋及方丞捷以每交易1公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餘則歸許秉程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㈠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肯德雞附近,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約2公克予不詳之人。㈡於108年6月25日23時許,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不詳之人。㈢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江翠國中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葉宏昱。㈣於108年5月27日晚間,由方丞捷聯絡及出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㈤於108年7月初由簡梓洋聯絡及出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㈥許秉程另行起意,於108年7月7日晚間,由許秉程出面,於簡梓洋及方丞捷在場之情形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許秉程居所,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㈦許秉程另行起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許秉程居所,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1公克予簡梓洋。二、許秉程又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租屋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三、嗣經臺北憲兵隊於108年7月2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扣得手機7支、電子磅秤5台、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221.82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吸食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籍資料1張、封口機1台、分裝袋1袋及現金4萬3仟元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至6行之記載:「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起訴範圍及被告許秉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係被告許秉程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下稱本案事實),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僅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始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況觀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⒉之記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毒品咖啡包34包)至編號(即愷他命11包)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判決書漏未記載「酮」字)、"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判決書誤繕為「洋」,爰予更正)等成分,且合計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依被告許秉程於基隆地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的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皆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觀之,此等扣案物,均核與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明確綦詳,並已就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事實,詳加說明(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係微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退步言之,縱逾法定數量,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一併另案偵辦之),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顯與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基隆地院自未予判決,核無違誤,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事實,業經基隆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主文之記載:「許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餘重總計貳拾陸點捌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等語觀之,是基隆地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尚不在原起訴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無從為補充判決及宣告沒收,並有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聲請意旨請求原審為補充判決,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37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載明「嗣經臺北憲兵隊於108年7月2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扣得手機7支、電子磅秤5台、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221.82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吸食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籍資料1張、封口機1台、分裝袋1袋及現金4萬3仟元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應認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原審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無從與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之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屬漏判,應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是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於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依起訴書(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375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二、三、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至6行之記載,足徵本案起訴範圍及被告許秉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係被告許秉程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即本案事實),況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⒉已記載:「扣案的毒品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皆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情,因而認被告持有聲請意旨所指逾量第三級毒品顯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無涉,自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基隆地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洵堪認定,故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原裁定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㈠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臺

北憲兵隊108年7月2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扣得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221.82公克)」等語,應認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起訴云云。

㈡按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斷,故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

㈢查: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範圍,係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見起訴書第3頁),而觀諸此部分內容,乃係臺北憲兵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又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核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聲請書所記載:「許秉程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水流』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而持有之」等語,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何時、何地、如何取得並持有該等逾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根本不足以表明此部分業經起訴,此顯非屬簡略、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況觀諸第一審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述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未見有補充理由狀之提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亦係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未足以表明起訴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記載內容),表示意見及陳述答辯要旨(以上見訴字第388號卷第164至165、166至169、308、331至332、333至335頁),實無由認被告已知悉因持有前揭逾量第三級毒品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此外,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持有聲請意旨所指逾量第三級毒品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涉,自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經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抗告意旨無從憑認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8